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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锡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别名大X),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xx在信阳市先后向吸毒人员王x、周x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从中牟利。2010年4月21日20许,被告人王xx在家中被抓获,现场收缴疑似毒品31小袋,净重25.3克,经对被告人王xx毒品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周x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的毒品及上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但尚能认罪,且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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