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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接手经营攸县X镇X路“梅城餐馆”。2010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秦XX、罗XX两人到攸县X镇X路刘某某所开的“梅城餐馆”内,秦云辉与店内服务员陈XX在餐馆二楼的一间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付资50元;罗祖文与店内服务员王XX在餐馆二楼的一间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付资4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XX、陈XX在其餐馆内进行卖淫活动,容留两人在其店内做服务员,为其提供房间,收取放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应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2、证人陈XX、王XX、秦XX、罗XX证言;3、攸县公安局攸公(城关所)决字(2010)第X号、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列证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餐馆内进行卖淫活动,仍予提供房间并收取房费,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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