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6月20日,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祺。婚后双方因事经常争吵,现已分居半年。另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X镇雪峰居委会3区X栋X楼的一套50余平方的住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述属实,被告刘某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29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祺。婚后双方因事经常争吵,现已分居半年。另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X镇雪峰居委会3区X栋X楼的一套50余平方的住房。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孩刘某祺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成人;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所占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