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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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5月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鼎城区X镇德源医药有限公司仓库,趁仓库工作人员不备时盗得公司药品达美康20盒,并将该药品销赃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1年4月30日,李某某退赔德源医药有限公司现金135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某、易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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