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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黄某丙诉被告王某戊、陈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原告黄某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乙、黄某丙诉被告王某丁、陈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子独任审理。本院依法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丁、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黄某丙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为原告王某乙的承租房。1995年2月,该房由公房购买为产权房,被告王某丁擅自以自已名义购买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同时,购买该房屋是以原告王某乙的工龄折价购买。现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由两原告和被告王某丁共同共有。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的家庭事务很复杂,当时为何产证上只写被告王某丁一人名字,原、被告都很清楚,现不想多说,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黄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丁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王某丁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系原告王某乙承租的公有房屋,1994年10月被告夫妇结婚后也居住在该房屋内。1995年原告王某乙委托被告王某丁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被告王某丁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自已名下。2006年因两原告需卖房筹集资金时,得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王某丁,并在同年11月3日,被告王某丁作为出卖人,原告王某乙和黄某丙作为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王某丁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11,000元转让给王某乙和黄某丙。2007年5月,陈某以王某丁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王某乙、黄某丙和被告王某丁所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恢复登记为被告王某丁。嗣后,两原告于2007年10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陈某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系公房,虽已按九四方案购买成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被告王某丁名下,但根据有关规定,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等,可确认为房屋产权共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原告王某乙又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两原告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由两原告和被告王某丁共同共有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某因购房时其户籍不在该处,故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乙、黄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王某乙、黄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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