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许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许某,即上列被告许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许某、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10,000元,合同约定交房及户口迁出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原告现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房款700,000元,另10,000元交付给中介保管。系争房屋于2009年8月8日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8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至起诉时仍未将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日50元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50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算至2010年4月27日。另外,原告保留继续追讨后续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许某、许某辩称,被告家人生病,出售系争房屋就是为了给家人看病,卖房时以为可以将户口做成袋袋户口,卖房后被告一直在努力想将户口迁出,但亲戚朋友都不接受。被告现在没有地方迁户口,但被告承诺一旦有地方迁会立即迁出。另外,合同中有10,000元尾款尚在中介处,被告理解的就是如果户口不迁出,则被告放弃该尾款作为一次性违约金给原告。最后,每日违约金50元过高,希望法院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71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户口在8月18日前迁出,如有特殊原因未迁出每日违约金50元。付款方面约定:乙方应于2009年6月13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09年6月23日支付房款150,000元,如甲方产证还款未注销好,乙方约定23日支付150,000元不作违约,待注销他证后再定付款日、2009年8月8日支付房款510,000元,留10,000元在中介,待交房时户口迁出、结清所有费用时付。
2009年6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整,2009年6月24日,原告支付房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许某出具收据,2009年8月8日,许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宋某交付买许某某室房屋余款伍拾万元,另有壹万待交房后按合同条款执行并付清。同日,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某购买某室房屋尾款10,000元整,在2009年8月18日交房时付给上家许某。
两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8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另查明,截至2010年4月27日,系争房屋内两被告户口未迁出。
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户口迁出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严格履约。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原有户口迁出,显属违约,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两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至于两原告关于因户口问题导致其以后无法出售系争房屋造成实际损失的辩称,因户籍与房屋出售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亦未对实际损失一节予以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亦辩称10,000元尾款作为户口不迁出的违约金,此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人民币7,560元(按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人民币21.80元,被告许某、许某负担人民币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SPAN>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