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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X),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吴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平、卫杨林、吴某、刘友志(均已判刑)、吉传成(在逃)预谋后,窜至信阳市,由周某平和刘友志购买弯刀两把,在信阳市友谊宾馆门前等候,伺机抢劫邓XX钱财。下午2时,当邓XX行至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地运公司后门时,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平、卫杨林、吴某、刘友志、吉传成将邓XX挟持到出租车上,后由周某平、卫杨林、吴某持刀将邓XX挟持到信阳市312国道龙果山附近,抢走邓XX爱立信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现金250元,并向邓索要现金x元,约定晚上8时在信阳市西关见面交钱,随后将邓放走。当晚8时许,在信阳市西关,周某平、卫杨林、吴某将邓XX挟持到信阳市蚕厂附近向邓索要x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抢手机、戒指及现金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平、卫杨林、吴某、刘友志的供述、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姚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戒指价值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在抢劫过程中,其同案犯周某平、卫杨林、吴某又按照周某某事前预谋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x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预谋、策划了整个犯罪活动,其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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