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
被告薛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初关系尚可,但近来被告对家庭毫不关心,已有多年未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略)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并生育一子的情况;
2、提供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被告婚姻状况一栏中系原告名字,由此佐证双方系夫妻关系。
3、提供原、被告所生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薛某(现已成年),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未归,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据被告母亲反映,被告已有近四年未回家,音讯全无,家人亦不知其去向。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未回,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京
审判员朱一凡
代理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陈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