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日10时许,睢县X乡X村赵一X和家人在周堂集买东西时,发现自己的白色手包(内装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510元、设有密码的银行存款折一个、内存现金2700元)被何某某盗走,赵一X追上未走远的何某某向其要包,何某某拒不归还。被告人何某某为窝藏赃物用力将怀孕8个月的赵一X拽倒在地,导致赵一X的左腿膝盖处和右手手指受伤流血。赵一X被盗的包被赵一X等人夺回。经法医鉴定,赵一X的左腿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3、证人马XX、赵二X、齐X、王XX的证言;4、书证——被盗物品照片、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慧勤的全身照片及左腿部照片、购买手机发票、睢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已构成抢劫罪,并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0时许,睢县X乡X村赵一X和家人在周堂集买东西时,发现自己的白色手包(内装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510元、设有密码的银行存款折一个、内存现金2700元)被何某某盗走,赵一X追上未走远的何某某向其要包,何某某拒不归还。被告人何某某为窝藏赃物用力将怀孕8个月的赵一X拽倒在地,导致赵一X的左腿膝盖处和右手手指受伤流血。赵一X被盗的包被赵一X等人夺回。经法医鉴定,赵一X的左腿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2010年10月3日、10月17日供述:10月2日上午在周堂会上盗窃一个妇女的皮包,被人家当场抓住了,还跟人家拽包,我一分钱也没有得到,我做错事了。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一x年10月2日陈述:当天上午9点多钟,我同娘家妈马XX、娘家姐赵二X一块赶周堂会买东西时,发现手提包被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盗走,我撵上后将手提包拽回,在拽的过程中我被其用力拽倒在地,开始那个老头还向我们认错说好话,后来说送他去派出所,他就一直装聋作哑。
3、证人证言:证人马x年10月2日证言证实,当天上午9点多钟,我和俺大女儿赵二X、三女儿赵一X赶周堂会买东西,在一个摊子前挑小孩衣服时,赵一X发现手提包被一个老头盗走,追上后与其撕拽,撕拽过程中赵一X被拽倒受伤,起初盗包的老头对俺还认错,后说送他去派出所,他就装聋作哑。证人赵二x年10月2日证言证实,当天上午9点多钟,我和娘家妈马XX、娘家妹赵一X一块赶周堂会买东西,在一个摊子上看小孩衣服时,俺妹忽然发现自行车篮子里的皮包不见了,看见10米处人群中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手里拿着她的包,俺妹跑过去一把抓住包与其相夺,在夺包过程中,俺妹被那个老头使劲拽倒在地左腿受伤,后将包夺回。开始那个老头对俺还认错,最后一看不中,就坐在地上装聋作哑。证人王x年10月2日证言证实,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正在周堂会俺家的摊位上卖东西,忽然听到有人嚷嚷,往南一看,一个怀孕七、八个月的妇女追上一个八十岁左右的老头,上前抓住老头手中拿的白色手提包便拽便喊:“你拿我的包干啥”。那个老头也不吭声,使劲把包往后拽,把那个怀孕妇女拽倒在地,怀孕妇女始终没松手,最终把包拽了过来。双方嚷嚷一阵,正南走了。证人齐x年10月2日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十点多钟,我到周堂会上买东西,忽然听到有人嚷嚷,看到一个怀孕七、八个月的妇女追一个八十岁左右的老头,追上后上前抓住老头手中的一个白色手提包,便拽便喊:“你拿我的包干啥”。当时老头也不吭声,使劲把包往后拽,一下子把那个怀孕妇女拽倒在地,那个妇女的右手指头流血了,一个腿擦伤了,最后把包拽回。那个妇女的娘和姐过来后非拉着那个老头去派出所,老头开始说好听话,让他们放过他,后来一看非上派出所,就说我年纪大到派出所也没法咋着,双方嚷嚷一阵,正南走了。
4、物证——书证:被害人赵一X的全身和左腿照片,被抢的手提包、手机、现金、存款折照片,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手机发票,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赵一X的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何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证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审判员赵慧敏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