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梁某某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梁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证人苏连州出庭,以此证明原告崔某某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万贰仟元整月息1分5利梁某某2008年6、X号”的欠条。后被告梁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并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6月12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徐君
审判员葛志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