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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成某、郑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慧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成某、郑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卫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7月8日,其与赵X、成某、郑某戊三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赵X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10月7日,成某、郑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向赵X提供借款x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成某、郑某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按x元以日千分之三自2010年10月8日算至2011年6月30日)。

被告成某、郑某戊未答辩。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8日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与赵X、成某、郑某戊三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向赵X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10月7日,成某、郑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称该录音资料系其与郑某戊的谈话,欲证明其将借款合同约定的x元给付赵X。

被告成某、郑某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成某、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录音资料由于被告郑某戊未到庭,无法认定该录音中的谈话人确系郑某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8日,郭某(甲方)与赵X(乙方)、成某(丙方)、郑某戊(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万元整,丙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等;如乙方发生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归还甲方全部借款,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偿付借款本金,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当天其就将x元给付赵X,但借款到期后赵X未予偿还;其将本案诉至法院后,由于找不到赵X,就撤回了对赵X的起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赵X、成某、郑某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某、郑某戊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成某、郑某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某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某,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某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成某、郑某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x元,经计算该违约金的标准达到了每月9分,已远远高于因被告的未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某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为宜,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赵X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自2010年10月8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

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为474.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成某、赵X杰负担37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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