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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物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宁乡X区建筑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市××物业发展公司。

本院在执行宁乡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物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长沙市××物业发展公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乡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李××为被执行人。因李××系长沙市××物业发展公股东,且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应在注册资金不实77.4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廖帆

代理审判员吴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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