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郅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超、人民陪审员李线宜、布学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被告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至3月25日,被告欠原告四笔鸡苗鸡饲料款:第一笔3月7日2610元;第二笔3月17日4760元(其中包括鸡苗款2080元);第三笔3月21日x元;第四笔3月25日2010元,合计x元。被告退回饲料应冲减3120元,另又欠50元,通过被告本村郅某罗转还1130元,欠款为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从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25日”从其处购四笔饲料的时间有误,应为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7日”。二、本案应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原告自2009年春开始,与被告及其所在村的养殖户曾口头约定,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委托他人提供防疫及疾病防治,被告方将鸡养成出栏后,再由原告回收,并扣除饲料款。三、被告对原告之诉提出反诉,原、被告在依约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由于提供的饲料交付被告使用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但其不但不及时召回,反而继续供应被告,最终导致被告饲养的鸡大批量死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还是技术服务合同;二、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具体时间;三、原告给被告的鸡饲料是否存在超期和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四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下欠开创X号,15袋×174元,郅某某,2010年3月X号;欠条,下欠鸡苗款2080元,下欠开口料,20袋×134元,郅某某,2010年3月X号;欠条,下欠富兴X号,50袋×174元,下欠富兴X号,30袋×174元,郅某某,2010年3月X号;欠条,下欠112饲料,15袋×134元,郅某某,2010年3月X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3月X号的欠条存在四个问题,1.时间不对,4月5日以后才用原告的饲料;2.字迹不对,不是其签的;3.名称不对;4.价格不对。对其他三张欠条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两个,证明原告所说的“3月7日”的欠条真实时间应为4月7日;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孙××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鸡死的情况和原告送饲料的时间;3.证人王××到庭作的证言;4.证人郅×通到庭作的证言;5.证人郅×益作的证言;6.证人郅×罗作的证言;7.照片一组,证明鸡死的情况;8.饲料袋中存放的小单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录音听不清,不能作为证据;2.四个证人同被告是一个村的,不能作为证人;3.照片不能说明问题;4.对于两份证言,一是证人没有到庭,二是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是原、被告在鸡饲料及鸡苗买卖过程中的销售单据,由被告郅某某的签名确认,被告虽对“3月7日”的欠条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交易本身的存在,只是认为时间为“4月7日”,名称为“同创”饲料,故该四张“欠条”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理由;被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孙孙××作的调查笔录,孙××本人没到庭进行说明,内容只是说明鸡死亡及孙明飞见到其中一次原告给被告送饲料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发生交易的时间和被告家鸡死亡同饲料的关系;证人王××、郅×通到庭作的证言只能说明鸡死亡及见到被告拉饲料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发生交易的时间和被告家鸡死亡同饲料的关系;被告提供的郅×益、郅×罗的证言材料,二人未到庭进行说明,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发生交易的时间和被告家鸡死亡同饲料的关系;被告提供的照片,只能显示鸡死亡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供的饲料袋中存放的小单子,不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饲料时鸡饲料过期。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郅某某是养鸡户,原告白某某为其提供鸡饲料及鸡苗,原、被告之间先后进行了四次鸡饲料及鸡苗的交易,交易额共计x元,被告退回饲料冲减3120元,另又欠50元,通过被告本村郅某罗转还1130元,被告欠原告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鸡饲料及鸡苗买卖,有销售单据为凭,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应按单据向原告给付款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提出了反诉,但未缴纳反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款为x元,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超
人民陪审员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布学标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