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MX-X-X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4-X号。
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刘宁,被上诉人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4日,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模块、底座及电源,价格x元,货款付出后三日内全部到货;被告预付货款50%,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50%;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随货同行合格证,全额增值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电汇支付原告货款7145元,并于2004年9月2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7146元。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4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清价款,拖欠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某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4日以传真的方式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盐霉素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及仪表购销合同》的补充,属于某合同的组成部分。《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盐霉素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及仪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考核、验收是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前提及必备条件,只有经双方验收合格,质保期过后,上诉人才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货款。双方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合格是双方约定质保期计算起点。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未对上诉人所供应的设备组织考核、验收。因此,设备的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亦尚未开始计算,上诉人随时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诉权。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1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多维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服务记录和试运行报告说明我们已经进行了验收。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因无法正常使用,质量有问题,我们才将设备更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由于某诉人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春
审判员安宁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