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身份等情况;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5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邻居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1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常为琐事生气,2009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现被告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生气,2009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关系无法缓和,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