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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与被上诉人彭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1958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晏、被上诉人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84年8月6日原告彭某乙作为户主一家8口人承包了本村心及苦(地名)林某一块。其四至界限为:上至孙应保坎为界、下至新屋茶山为界、左至彭某东田为界、右至彭某勤土为界。被告彭某丁家承包的是油茶山,但没有核发相关的权证。2009年10日彭某丙在彭某勤地坎下的路边空坪上开挖水窖,被告彭某丁认定为该空坪属于自己油茶山管理范围内,便出面阻止,并把该水窖填土,原告方申请红石林某X镇政府作出了水窖归村X村委会完成后续工程的书面决定。在村委会对水窖施工中又遭到被告阻止。同时原告家在申请林某换证时,被告认为原告彭某丙挖水窖的地方是自己家油茶山管理范围,因双方对林某范围有争议,相关部门没有发证。经古丈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不成,原告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林某换证,并要求被告完成原告的水窖修建。

上述事实有自留山使用证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原告自留山范围和水窖位置及现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了所挖水窖被彭某丁挖填,双方发生纠纷后,古丈县X镇政府作出水窖归村集体所有的书面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彭某乙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界限右侧为齐彭某勤地,在彭某勤地外坎路边原告彭某丙所挖建水窖的空坪没有明确载明于彭某乙自留山范围内。被告认为该地应归自己管理使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林某证及相关明确的权属证明。原告所挖水窖用地权属不清,其权属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原告彭某丙所挖建的水窖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古丈县X镇政府作出决定,将水窖的权属处理给村集体所有。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完成水窖的修建,没有向本院提供扎实的权属证据。另原告申请政府部门颁发林某证,政府部门法定职权,被告彭某丁的行为对原告是否能够取得林某证不够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被告阻碍原告家申请林某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彭某乙、彭某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彭某乙自留山使用证界限不明确具体,争议地应由政府部门确权的辩解,该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乙、彭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某丙、彭某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权属纠纷不清纠纷,划归政府部门先行确权是错误的。本案的争议地登记在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自留山使用证》上,与被上诉人彭某丁的地没有交叉或者相连的情形。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丁辩称: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限不明确,争议地不包括在其范围之内。本案的争议地权属不清,一审认定本案是林某权属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先行确权是正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某丁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证据1吴某某对彭某政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林某交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两地之间有明显的田坎相隔。证据2,吴某某对彭某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假证,调查笔录内容与本人说的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期间,经实地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林某没有交界,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古丈县X镇政府没有作出水窖归村集体所有的书面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称水窖所在地是自己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交《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的四至界限为:上至孙应保坎为界、下至新屋茶山为界、左至彭某东田为界、右至彭某勤土为界。二审期间,经实地查看,争议地与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的林某相连成一片,与被上诉人彭某丁的油茶地之间相隔一条小路,双方对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自留山使用证》上、下、左的界限没有争议。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认为争议地与自己的林某连成一片,由于林某形状不规则,填证的时候只能填写大概有标志性的界限。从一整片林某来看,该争议地包括在其《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界限范围内,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清楚,不需要政府先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某和林某,个人所有的林某和使用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某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某的森林、林某和林某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挖水窖是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彭某丁不得侵犯。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彭某丁认为该争议地属于自己管理的油茶地范围内,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彭某乙、彭某丙《自留山使用证》界限不明确具体,本案争议地应由政府部门确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彭某丁停止侵害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修建水窖;

三、驳回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

第三条森林某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某和林某,个人所有的林某和使用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某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某的森林、林某和林某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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