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时任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原王行庄项目部、泉店二期项目部劳资主管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管理职工工资的职务便利条件,采取在工资表中虚列人员的手段,从项目部下属104队冒领工资人民币x.6元,从项目部下属运输队冒领工资人民币x.6元,并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行庄项目部、泉店二期项目部104队、运输队工资表,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报、冒领工资情况表,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交房款凭证、退赃收款凭证,证人申××、刘××、朱×、杨××、王××、孙×、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