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女,23岁。
被告赵某某,男,25岁。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平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某、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生气、吵架,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感情而言,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双方闹矛盾是因为分家的事。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物质及精神损失费共2万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2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