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翟某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7日原告租赁了被告的溜冰城,在租赁期间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新增溜冰鞋、排风扇、冰柜共计x元,折旧后应给付我x元。原、被告因租赁费用发生纠纷,后原告将新增的财产移交给被告。2007年元月11日被告将溜冰城门锁了三天不让营业,造成6000元损失。2009年4月10日被告闫某甲将财产卖给被告翟某军。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在租赁被告溜冰城期间新增溜冰鞋、排风扇、冰柜折旧后及因其他原因给原告锁门不让营业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2、诉讼法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甲辩称,1、在原告租赁期间并非原告一人经营,而是和被告翟某军一块经营,新增的财产被告不知情,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财产,原告认可该财产交给被告翟某军。2、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在以后的付款中没有提到所述的损失,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军辩称,原告新增的财产是事实,原告新增财产时给被告闫某甲说过。被告闫某甲将溜冰城所有财产卖给被告翟某军。因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将原告的大门锁了二、三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溜冰城合伙人。2007年元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翟某军签订了租赁溜冰城协议,内容为:每年租赁金为x元,做两次付清,第一次付x元,第二次付x元。二、场内设施有DVD一个,功放一个,音箱四个,溜冰鞋180双,桌子3个等内容。原告租赁后又新增了溜冰鞋80双,每双价值150元,合计x元,排风扇4台,每台价值260元,合计1040元,冰柜一个价值16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被告将原告的大门锁了二、三天。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溜冰城及财产交于被告翟某军。2009年二被告找人协商溜冰城的事情,被告闫某甲方找柏运海、杜秀臣为中间人,被告翟某军方找李卫生为中间人,当时经过协商被告翟某军给付被告闫某甲10万元,被告闫某甲退股,溜冰城所有财产归被告翟某军。被告闫某甲方称包括地方南北33米、东西22米,财产当时也没有具体说,也没有清点东西,被告翟某军没有给被告说过原告新增过财产,按照协议约定,不动产可以进行协商,动产原告可以拿走,被告没有卖原告财产。经调查双方中间人柏运海、李卫生,二人称经过协商,当时让被告翟某军给被告闫某甲10万元,溜冰城所有设备归被告翟某军,当时双方都没有说过有原告王某某的财产,中间人也不知道此事,中间人也没有清点财产,只是说溜冰城所有财产。被告翟某军称,当时经中间人李卫生、柏运海、杜秀臣协商,被告翟某军购出10万元购买溜冰城内的房屋、鞋、一切设备,其中包括原告王某某新增的财产,被告闫某甲退股。闫某甲在2009年1月12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王某某拖欠承包费一案,闫某甲要求王某某给付拖欠的承包费x元及利息。王某某称在其承包溜冰城期间新增了固定和流动资产,要求闫某甲从承包中给予扣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闫某甲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x元及利息,扣除被告王某某少租2个月租赁费及溜冰城装修、材料、搭车棚工料,被告王某某自愿于2009年7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某甲x元,其余原告闫某甲不予追究。二、被告王某某辩称在租赁期间投资购买的溜冰鞋、冰柜、排风扇可以凭证据另行起诉。(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被告闫某甲承认原告新增的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溜冰城合伙人。2007年元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翟某军签订了租赁溜冰城协议后,在租赁期间原告新增的固定资产溜冰城装修、材料、搭车棚工料及流动资产溜冰鞋80双,排风扇4台,冰柜一个。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溜冰城及财产交于被告翟某军。2009年被告翟某军以10万元购买了溜冰城所有财产设备,被告闫某甲退股。虽然被告闫某甲否认其卖了原告新增的财产,但经调查双方中间人李卫生、柏运海均认可当时被告翟某军购买的是溜冰城所有财产设备,被告翟某军也认可当时所有财产设备中包括原告王某某新增的财产,闫某甲在2009年1月12日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王某某拖欠承包费一案中,闫某甲认可王某某新增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但闫某甲只对王某某新增的固定资产折价处理,对王某某新增的流动资产未作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闫某甲在卖溜冰城财产时将原告王某某财产卖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某甲应予返还原告财产,原告购买该财产支出x元,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给付其财产折旧后折旧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违约在先,造成被告锁大门,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某军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溜冰鞋80双,排风扇4台,冰柜一个或支付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某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闫某甲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斌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