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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宁夏分公司职工,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沈涛,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气象局职工,住(略)-X室。

委托代理白阳、罗东宁,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室。

上诉人盛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涛,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其两张信用卡交于被告陈某使用,陈某于当日刷卡消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五万元整。陈某2008.11.21”。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1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魏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2日在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魏某抚养,陈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银川市兴庆区银基花都X-X-X室住房产权归魏某所有,房屋贷款由魏某偿还,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由魏某承担,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魏某云的债务由魏某承担)。

又查明,陈某、魏某于2009年1月16日、2月11日分两次向魏某云借款x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擅自资助与其无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个人债务”。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原告盛某在起诉状中自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供其自己使用,被告陈某于当日刷卡消费了x元”,由此可以反映出陈某的借款系个人消费,被告魏某并不知情,夫妻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的是陈某,并没有起诉魏某,在审理过程中又追加魏某为被告。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供其自己使用已由原告的自认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无需举证证明。自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x元借款是原告自认出借给被告陈某个人使用,原告的自认应当予以确认。故该x元借款应认定为陈某个人借款,应由陈某个人偿还。被告陈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共同承担x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盛某对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盛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起诉时将被上诉人陈某借款5万元“暂供其自己使用”并不能说明在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2、被上诉人陈某为了更好的开展业务,使自己能够获得更高的薪酬而借款进行周转,既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获得收入而举债形成的债务当属共同债务。3、该笔借款被上诉人陈某最终如何使用,不影响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却适用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x元。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承认借款是陈某个人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上诉人盛某、被上诉人魏某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虽对原判认定5万元借款为被上诉人陈某个人借款有异议,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5万元借款上诉人自认出借给被上诉人陈某个人使用,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魏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振禄

审判员李吉华

代理审判员张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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