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77岁,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郭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15日,商水县X镇X村至白庄村X路,所属郭某一组路X组里分给各户种植树木并管理受益。王某某分了十棵树坑种植杨树,长成七棵。2004年3月15日,郭某乙任村干部期间代表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一组与郭某甲签订合同,将郭某一组路段承包给郭某甲,2006年郭某甲将王某某的七棵杨树伐掉,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某乙、郭某甲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乙、郭某甲所伐掉王某某七棵杨树,每棵价格平均为270元,共计1890元。还查明:郭某甲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赔偿王某某之子郭某军八棵树木损失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郭某甲在履行与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一组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对所承包路段涉及王某某财产进行补偿,而其在与王某某协商未果即将王某某树木伐掉是酿成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诉请郭某甲赔偿被伐七棵杨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郭某甲所伐王某某树木损失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每棵树木为270元,计款1890元,故郭某甲应赔偿原告七棵杨树损失款1890元。王某某诉请撤销郭某乙、郭某甲所签订承包合同并停止侵害小片荒地,因该合同是郭某乙在任村干部时与郭某甲签订的合同,而郭某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要求撤销二人所签订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王某某可另行诉讼。王某某要求郭某乙赔偿损失,因其树木不是郭某乙所伐,故王某某要求郭某乙承担责任无据可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1890元;二、被告郭某乙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00元,由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王某某所诉树木的实际管理人是郭某军,原审认定王某某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王某某所诉称的郭某路坑北的几棵树木的位置与2004年郭某甲同郭某村X组签订协议约定的承包位置不一致。原审认定是郭某甲出掉了王某某的七棵杨树没有证据,郭某甲承包的路段进行管理更新树木是在履行与村组签订的合同义务,如果郭某甲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只能对村组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所谓管理的树木假如受到损害,应向村X组主张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甲虽然与郭某村X组签订有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是将承包路段用于植树,并未将路段原来种植的树木作价卖给郭某甲,郭某甲未经树木所有人同意,将他人种植的树木伐掉,理应向所有人王某某给以补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