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生于1980年12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49年9月,汉族,系王X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住商水县X镇X村,系王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冰兰,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生于1983年7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生于1962年11月,汉族。系刘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X,女,生于1961年7月,汉族。系刘X之母。
上诉人王X、王XX、赵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王XX、赵X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兰,被上诉人刘XX、刘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与王X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刘X于2007年农历正月16日将王X从娘家接到其家,并于次日一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因刘X患有前列腺病,王X患有妇科病,双方发生矛盾,不久双方便分居生活。在刘X与王X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农村风俗,刘X送给王X彩礼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刘X、王X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刘X送给王X彩礼款x元,王X也予以认可。刘X要求王X返还彩礼款x元,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王X应予以部分返还,返还数额x元x@%=x元,王X辩称刘X已要走8000元,虽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属未出庭证人所某证言,刘X不予认可,此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王X、王XX、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刘X、刘XX,刘XXX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王X、王XX、赵X负担200元,刘X、刘XX,刘XXX负担300元。
王X、王XX、赵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导致王X与刘X终止婚约关系的责任全部在刘X一方,王X并无任何责任。因此,刘X所某彩礼不应退还。然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仍判决王X、王XX、赵X退x%的彩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王X、王XX、赵X承担不退还彩礼的义务。
被上诉人刘XX辩称,说刘X有病这个不是事实,王X结过婚,生过孩子,她的病属已婚妇女才该患有的病。王X患有严重疾病,双方不可能同居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X方送给王x元彩礼款,王X方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间过短,彩礼应适当返还。王X、王XX、赵X称双方婚姻关系终止的责任全部在刘X一方,王X并无任何责任,对此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退还彩礼数额适当,王X、王XX、赵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王XX、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