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乙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地址:安康某乙X区X路中段(安大校门西侧)。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某乙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康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乙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晚7时许,被告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民主镇驶往岚皋县城,行至岚紫公路Xkm+100m处,与相对而来的康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康某乙受伤,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某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2月22日,原告被送往安康某乙中心医某及安康某乙神康某乙专科医某检查治疗至2月25日。2月26日原告被转入岚皋县医某住院治疗至3月7日,原告确诊为:头皮钝挫伤。原告在岚皋、安康某乙行治疗的医某用5049.3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40元由被告垫付。2010年4月27日,陕西安康某乙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父康某丙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了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某乙目前的精神状态应确定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标准。该精神障碍的发生与车祸这件创伤性事件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2元。涉案交通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丁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康某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鉴定费600元;2、误工费5553.9;3、护理费x元;4、住宿费3500元;5、交通费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7、营养费1500元;8、财产损失费(自行车)3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10、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略).9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的肇事车辆被岚皋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2、陕x号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张某丁曾用名张X。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被告均负有责任,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亦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略).9元,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较为适当。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给原告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某用5049.30元、就医某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40元。住宿费140元是实际发生额,对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住宿标准过低,要求按每天每人100元两人次计算住宿费另行让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每人100元两人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为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受害人的,原告要求同时给予护理人(其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对于确有必要到异地进行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门诊检查治疗5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康某丙护理,康某丙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工资50元每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天,到安康某乙诊治疗5天,原告住院及前往安康某乙行门诊检查治疗期间护理费应为700元,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因医某未作特别要求,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属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不存在误工问题,故不予支持。安康某乙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诊断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标准。该精神障碍的发生与车祸这件创伤性事件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提出给付鉴定费600元、去安康某乙司法鉴定的交通费72元(两人次一个往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事实和鉴定结论,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某乙角度出发,可适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但要求x元的数额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相悖,本院认为由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损坏的300元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及损坏程度,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伤残,对此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康某乙医某5049.30元,其他费用7442.00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张某丁对原告康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康某乙医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乙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乙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康某乙支付6942.00元,向张某丁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549.3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康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医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民主驶往岚皋县城时与康某乙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康某乙伤,张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丁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乙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某乙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康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审查,康某乙受伤进行了医某所产生的费用已经给予了支持,康某乙没有产生后续治疗费,所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康某乙没有提供伤残鉴定和依赖护理鉴定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提出,精神抚慰金、医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和康某乙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康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康某乙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