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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59年2月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51岁,汉族,汉阴县档案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赖育铭,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光海,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育铭,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石某因拆迁房屋让沈某为其拆卸楼板,沈某遂组织了杨某等6人,并自己驾驶拖拉机到石某家拆卸楼板。双方约定每拆一块楼板20元,其中每名工人的劳务费14元,沈某的运费为6元。在拆卸楼板过程中,杨某在抬楼板时不慎从墙上跌落受伤,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杨某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7月,杨某在汉阴县中医院进行手术取内固定,住院13天。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外,杨某共计花医疗费x.51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石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69元。

原审认为:杨某为石某拆卸楼板时受伤,石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杨某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当减轻石某的赔偿责任。石某辩称沈某是雇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沈某未取得雇主应得利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杨某的医疗费x.51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15元,由石某承担x.36元。宣判后,石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将拆卸楼板工程发包给沈某,沈某雇佣杨某干活,应由沈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雇主,原审人认定上诉人是雇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沈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石某让沈某拆卸楼板,沈某组织了杨某等6名工人施工时,杨某不慎坠地摔伤,因杨某是在为石某拆卸楼板时受伤,且石某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所以,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雇主,拆楼板工程由沈某承包,应由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某承包了该项工程,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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