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尼某,男,43岁。
原告秦某某,男,33岁。
被告姜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某、秦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秦某某及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某、秦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晚约11时许,原告尼某在秦某某家谈话,其间突然从外面跑来一条狗,上前将二原告咬伤。后经询问,该狗是本村村民姜某某家所养。由于被告姜某某在饲养过程中管理不善,将原告二人咬伤。经村委干部和芦岗乡派出所协调,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但二原告拿医疗费用票据找被告要钱时被告拒绝给付。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防疫费,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费合计费用x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被狗咬伤是事实,被打死的狗也属于被告,但
咬伤二原告的狗不是被告家所养的,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晚11时左右,二原告在秦某某家说话期间,一条狗窜至原告秦某某家将二原告咬伤。随即二原告和本村支部书记联系,经核实狗是被告姜某某家饲养,当晚脱绳而逃。村支书经电话与被告联系说明情况,因被告正在外上班未能及时回来。2009年6月13日上午经芦岗乡派出所和黄某村支部书记与原、被告协商,被告姜某某答复二原告看病后按票支付。当天二原告在上蔡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疫苗共花费3344元。之后二原告拿着票据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因数额过多拒绝给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蔡某芦岗派出所证明,上蔡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票据及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至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进行举证,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疫苗费因请求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及事后原告注射疫苗费用,本案宜适当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黄某庄卫生所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被告所养的狗咬伤不同意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尼某、秦某某疫苗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尼某、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某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