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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及王某、杨某(均已判刑)三人通谋抢劫后,驾车来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公共汽车站附近的小竹林边伺机作案。当男青年刘某和女友杨某路经此处时,杨某持刀威胁刘某交出钱财,被告人程某从刘某身上搜走飞利浦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400余元,王虎从杨某身上搜走三星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7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程某一伙将所劫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作案车辆、匕首及作案现场的照片,被抢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及同案犯杨某、王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程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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