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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特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升。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相争吵。被告2010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9日因“精神分裂症”在宁乡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升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2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升。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相争吵。被告2010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9日因“精神分裂症”在宁乡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又在宁乡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0年6月和2011年3月,原告刘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了小孩,且现小孩正处于成长关键时期,加之被告杨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尚需治疗。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喻胜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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