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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冯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冯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电动车损毁前后价格进行评估,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0年3月23日将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6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告在往中铝上班途中,突然被被告追上,无端被冯某某两次拦截殴打,两次将原告之电动车跺翻、损毁。原告当日打110报案,先后在方庄医院,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33天,花费药费、医疗费近2000元。2007年9月13日修武县公安局对被告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原告之电动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思想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创伤,在财产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50元、误工费557.82元、护理费22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60元、复印费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7853.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坏电动车修理费计308元,损毁电动车损失费约1000元;3、案件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2006年10月21日13时所发生的纠纷事出有因。被告与原告因其他事情争执后,原告经常寻衅滋事、谩骂被告。2006年8、9月份,原告多次在被告家门口及白庄矿辱骂被告。事后被告准备前去找原告理论,但经人劝解后,被告暂时未找原告。2006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在家门口看见原告骑电动车往白庄矿,就骑摩托车随到古汉村西头找其理论,未等被告两句话说完,原告就破口大骂,并与被告纠缠在一起,被告气愤不过将原告推了两下,后被同村村民张XX拉开。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其次原告所称被告二次追赶殴打纯属捏造事实。事实上,被告和原告发生了争执,相互谩骂就被本村村民张前进拉开,根本不存在殴打现象。原告所说的住院费用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另外事发后原告是骑着电动车回家的,说明当时电动车没有损毁现象,与原告所说的电动车完全损毁是相矛盾的。原告在报案时根本没有向公安机关指出被告有损坏电动车的行为。同时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电动车被被告损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人身受伤害损失如何计算;3、原告的电动车是否为被告所损毁,损失如何计算。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修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

2、证人马XX、马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提出毁坏电动车的事,但是未处理。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证人马XX、马XX与原告是姊妹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即证人马某青、马某青出庭证言,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并未显示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只是显示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电动车损毁的事实,因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所证明的内容只是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电动车损毁的事实,又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修武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5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情况;

2、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21张,证明原告在公费医院治疗情况;

3、修武县方庄医院门诊收据5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修武县公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方庄卫生院住院花费279.9元,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花费1673.6元;

4、中州铝厂物业管理公司绿色产业部证明1份,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劳资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

5、河南省焦作市运输客票60张、河南省焦作市出租车定额客票8张,共260元,其中运输客票证明陪护人往返的交通费用,出租车定额客票是原告入院、出院的费用;

6、复印费票据12张,证明复印病历、案卷材料、打印所花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明质证后认为,1、对第X组证据认为不符合实际,是非法要求;2、对第X组证据认为诊断上有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没有关系;3、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4、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5、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6、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实际,病历复印花不了181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X组证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该二组证据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2、第X组证据即修武县方庄医院门诊收据5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修武县公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能够被第一、第二组证据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3、关于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单纯依靠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冯某良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第X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河南省焦作市运输客票60张,其中发票代码为x的运输客票4张,发票代码为x的运输客票44张,发票代码为x的运输客票12张,河南省焦作市出租车定额客票8张中,其中发票代码为x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为1张、发票代码为x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为6张,发票代码为x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为1张,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国税函(2005)X号],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的第6、7位年份代码,是指发票的印刷年份,发票代码为x的运输客票4张和发票代码为x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张为2006年印刷,发票代码为x的运输客票44张和发票代码为x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张为2007年印刷,发票代码为x的运输客票12张和发票代码为x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张为2008年印刷,原告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期间为2006年10月24日至2006年11月10日,2007年、2008年印刷的发票不可能在2006年使用,2007年、2008年印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对发票代码为x的运输客票4张和发票代码为x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张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不予采信;5、对复印费票据12张,原告在2010年3月5日庭审中陈述开票时间为2008年的发票为去修武县公安局反映问题复印东西发生的,开票时间为2009年的发票为打民事官司发生,修武县X镇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6元)为在方庄卫生院复印病历花费,在2010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又陈述2008年8月复印费票据产生是二审行政诉讼结束后,准备民事官司的复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本案受理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2008年就准备2009年民事诉讼复印有关材料,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开票时间为2008年的7张发票不予采信,对于开票时间为2009年的4张发票予以采信,对于修武县X镇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6元),虽然开票日期为2008年,但是原告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到方庄镇卫生院复印病历,本院对修武县X镇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6元)予以采信。

修武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案件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申请对原告马某甲在修武县公费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的椎间盘突出是否是外部伤害所致,由于检材不全,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委托。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8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时损坏电动车的部位;

2、定额发票8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310元;

3、陈小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

4、证人冯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电动车损毁部位;

5、修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6、保修回执单、合格证各1份,证明电动车的价格;

7、马XX证明材料1份、举报材料5份,证明原告的事一直不处理,向公安局反映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执政后认为,1、不认可第1、2、X组证据;2、对于第X组证据认为是单方证言,不具备效力,不予认可;3、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5、对第X组证据认为时间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1、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第X组证据中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4张,该4张发票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行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4张商业定额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第X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辨别真伪,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第X组证据中冯XX虽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其证言能够被第1、X组证据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申请,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价格鉴定,形成如下证据:

1、修价证鉴经(2010)第X号关于邦德电动车的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2、修价证鉴经(2010)第X号关于邦德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3、价格服务费票据1份;

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电动车时被告不在场,并且这么长时间了,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坏的电动车。

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电动车鉴定的基准日为2006年10、11月份,实物勘验的时间是2010年元月份,勘验日期距离基准日时间较长,鉴定机构无法还原基准日时勘验标的的状况,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证据3价格服务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第一、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申请调取修武县公安局有关治安卷宗材料,原告将下列询问笔录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

1、2007年6月13日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6年10月21日被告冯某某殴打原告马某甲的事实;

2、2007年9月3日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冯某某承认打原告马某甲的事实,并承认把原告马某甲的电动车推翻;

3、2006年10月23日对马X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冯某某打原告马某甲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将原告马某甲的电动车跺翻;

被告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对第1、2份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3份马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马XX不在场,其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即马XX的询问笔录能够被第1、2份证据印证,本院对第3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调取修武县公安局有关治安卷宗材料,将下列询问笔录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

1、2006年10月23日对马某甲的询问笔录;

2、2006年12月3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

3、2006年10月23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当时被告与原告马某甲发生争执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5月5日经人调解未达成和解。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矛盾,2006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告马某甲骑电动车去中州铝厂上班,当路过被告冯某某家门口时,被告冯某某看到原告骑车去上班就随后跟在原告后面,走到方庄镇X村西时追上原告,两人发生互相吵骂,被告冯某某将原告马某甲打伤,后在回家路上,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车推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修武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79.9元,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673.6元,交通费10元,其护理人员冯某良花费交通费12元,出院医嘱原告休息21天,误工费为553.13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误工天数得出),护理费为276.5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误工天数得出)。原告修理其电动车花费80元,进行民事诉讼花费复印费56元,原、被告纠纷在原告起诉前的2009年5月份经人调解未能和解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冯XX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将原告马某甲打伤,应当赔偿因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称原告也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素有矛盾,被告看到原告从其家门口经过,跟在原告后面至古汉村西追上原告,致使发生吵骂、打架事件,被告主观故意明显,原告在该事件中处于被动地位,没有明显过错;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缺乏相关材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另外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外部伤害,原告的椎间盘突出会因外部伤害而原发或加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在法庭辩论时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一直在进行行政诉讼,确认案件事实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未生效,直到2008年5月底二审行政诉讼结束才生效,原告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故意将原告的电动车推到,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毁,应当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5元、误工费553.13元、护理费2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2元、复印费56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以上费用合计3151.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损失费,本院对有证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953.5元、误工费553.13元、护理费2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2元、复印费56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以上费用合计3151.1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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