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X年X月X日生小孩范某某。2008年5月,被告说要承包工程,要求原告借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为此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以此为借口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范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同在外地打工。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范某某,此后,被告仍在外打工,原告带小孩在娘家居住生活。2006年元月,原告将小孩交其父母照看,与被告一起到广东等地打工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口角发生。2008年5月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要原告向其父亲借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没有答应,为此双方吵了一架,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也未与被告联系,被告曾外出广东寻找原告未果。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提出2005年因去西藏淘金亏了,他借的12万元至今未还,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范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近十年,并且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信任,重新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