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六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六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8日14时许,原告丈夫徐某某驾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原告所住村X村X路段时,遇被告李某驾驶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在两车会车时致徐某某摔倒,又撞至被告朱某停放在路边(皖x)轻型货车上。当即致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徐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1日死者之子徐刚福与被告朱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朱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x元。六安财保公司根据该调解协议,于2010年9月9日将赔偿款1/2即x.75元汇在朱某设立的帐户上。被告朱某得到理赔款后,迟迟不赔偿原告,且三被告相互扯皮,拒不赔偿。原告无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款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事故处理费3千元,车辆损失2千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夫妇共有二个子女,长子徐刚福1977年7月生,次子徐刚兴1981年1月生。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某、朱某系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安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被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事故处理费和车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和其两子女的精神损害程度,应酌定为每人5千元。被告六安财保公司以原告请求安葬费控制在3千元以内不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死者徐某某酒后违章驾车,对引发此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酌定其承担事故的60%责任。酌定被告李某、朱某承担事故的40%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所诉请的徐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20元(x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0元。由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x.20元的40%即7021元,由被告李某、朱某连带赔偿原告7021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朱某连带负担。

六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张某已获赔偿,无权起诉;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丧葬费原审判决是否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张某辩称,事发到现在,张某没有收到赔付,有起诉权利;徐刚福、徐刚川是受害人之子,已成年,无抚养费的请求,不列为当事人适当;丧葬费是按标准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张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三是丧葬费计算是否正确。张某的丈夫徐某某与李某、朱某发交通事故死亡,张某的大儿子曾找过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过调解,当时由朱某青根据调解向六安财保公司发生转帐授权书,六安财保公司曾经给朱某汇过一部分款,因朱某将款收到后拒不赔偿张某,使其调解不能实现。为此张某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张某具备主体资格;张某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无其它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某某死亡后,其丧葬费应当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进行赔偿,原审按本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赔偿张某亦无不当。上诉人六安财保公司上诉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六安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