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在黄某同力水泥厂干活时,发现车棚下一辆捷安特电动车钥匙没有拔掉,就将该电动车盗回家中,后将电动车改色。8月30日谷某某骑被盗电动车到宜洛矿口干活时,被失主刘春红发现后报警,谷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陈X杰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某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