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曾用名高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某教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关于原告抚养费及教某问题,曾于2011年10月17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立案处理。结果是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2011年教某2825元。但进入2012年后,原告又交纳教某950元,此款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之母分担,但被告拒绝分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教某475元。
被告辩称:根据《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被告现已经承担了原告的抚养费,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费用。关于2011年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的原告教某问题,因为原告没正规考上高某,出的是高某,被告出于可怜女儿,才同意又分担了其一半教某。如果按这个判决再让被告承担原告的教某,被告决定上诉。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乙与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由舞钢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李某乙抚养,被告自1999年1月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2010年2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011年9月,原告因中招成绩不佳,未被舞钢市一高某规录取,后高某进入一高某习,发生择校费5000元,同时,原告还缴纳住宿费65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物价上涨,各种消费居高某下,被告原承担的抚养费已远远满足不了其成长及学习需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支付原告2011年度教某2825元。2011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承担原告2011年教某2825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无上诉。
另查明:2012年,原告发生教某用合计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有依法要求父母承担抚养费的权利。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教某含括在抚养费之中,现原告正在接受被告按月支付的抚养费,在此情况下,不可单独就教某问题再行主张。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满足不了其实际需求,原告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另案提起追加抚养费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云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小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