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廖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大信公司的二楼店面(A-X号)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费为36000元,该36000元包括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房租及押金3000元。该店面房系胡玉凤,牛慧娟于2010年6月14日转租给被告的,转租费为18300元,含10个月的房租及押金3000元。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被告将该店面及信阳市大信公司所出具的3000元押金收据交付给了原告。信阳市大信公司约定房租费为每年6300元,其中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为3000元。2011年7月信阳市大信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不再对外租赁。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信阳市大信公司退回房屋,信阳市大信公司向原告返还9000元(含原收的押金3000元)。以上所述有双方所签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转租合同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信阳市大信公司第一次将位于大信公司二楼的A-X号商铺租赁给了杨萍,并收取杨萍押金3000元。杨萍后又将该房转让给他人,直至胡玉凤、牛慧娟将该房转让给被告,在被告将此房转租给原告等一系列转让活动中,信阳大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信阳市大信公司对该房连续转租己默许认可,而且信阳市大信公司将该房收回后向原告退回了9000元(含押金3000元),而不是将押金等款退回第一次承租人杨萍,说明信阳市大信公司对原告承租行为予以认可。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转租合同应认定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包含有房屋租赁费,其租赁费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该合同的本意为,如过2011年12月原告如继续承租该房由其自己向信阳市大信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从2011年7月信阳市大信公司通知原告退房,直至2011年10月13日原告将该房退回给信阳市大信公司,在此期间原告的经营明显受到一定影响,并且被告未能保障原告将该房租赁使用到2011年12月,致使原告对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被告对该合同所确定义务履行大部分,而未能完全履行,所以被告应向原告适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有关证据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00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廖某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廖某承担210元,被告张某承担140元。
张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本案错判。上诉人从胡玉凤、牛慧娟手上转店面转租费是383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8300元,转租给廖某收取36000元的转让费,自己没有牟利反而赔钱,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营风险不合法不合理;2、上诉人转让商铺并没有违反约定,大信公司中途收回商铺是大信公司违约,应由大信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廖某答辩称,1、上诉人围绕自己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权转让给廖某包括房租2011年5月26日-2011年12月”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应当保证答辩人对大信二楼店面的使用权至少应该到2011年12月1日,然而答辩人使用店面不到两个月,就被告知店面要收回,上诉人称责任在大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明知承租的商铺大信公司禁止转租,仍将商铺转让给不知情的答辩人,被答辩人恶意转让,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3、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判决合同无效但是能够认定答辩人在经营期间明显受到影响,被答辩人未能保障答辩人将商铺使用到2011年12月致使答辩人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商铺系胡玉凤、牛慧娟于2010年6月14日转租给被上诉人张某的,转租费为38300元。以上事实有胡玉凤、牛慧娟向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三张某租费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从胡玉凤、牛慧娟手上转店面转租费是383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8300元,一审判决对此处认定事实有误已在二审查明事实中予以纠正,且上诉人从胡玉凤、牛慧娟转租店面转租费的认定有误不影响本案租赁事实的认定和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转让商铺并没有违反约定,大信公司中途收回商铺是大信公司违约,应由大信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张某在2010年12月向大信公司缴纳2011年度店铺租赁费,约定租赁到2011年12月底,上诉人在承租期内于2011年5月26日将店铺转租给被上诉人廖某,房租计算是从2011年5月26日到2011年12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张某应保证被上诉人廖某使用此房至2011年12月,其未能保证使用到此期限,应适当退还转让费,一审法院酌定退还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