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家前后相邻,中间隔一条东西土路。200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某某为了修土路X路基,杨某某认为修路占了他家地方就拿铁锨在路上挖坑,李某某、李某某上前阻拦,继而发生打架,随后被人拦开。杨某某家人拽住杨某某往西走,李某某、李某某见状向西追上杨某某后,李某某用脚朝杨某某上身乱跺致杨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为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杨某某因本案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9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因其家平整路基,杨某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打杨某某上身,并用脚朝杨某某身上乱跺。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李某某用手打其头部,并用脚朝其后腰及上身处乱跺。
3、证人杨某某、杜某某等人证明,李某某殴打了杨某某。
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杨某某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就民事部分双方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