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乐山林场。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确山县乐山林场诉被告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侵权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地均位于驿城区X乡境内,行政区划也归驻马店驿城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驿城区法院审理。
为支持其主张,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房产使用权证(1953年余传松)一份。2、1964年自留山证16份。3、199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4、行政区划图2份。
原告确山县乐山林场不同意将此案移送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因为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点在乐山林场范围之内,侵权行为发生时也是由确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的,因此该案件应属于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为支持其主张,确山县乐山林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权证。2.建场图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确山县乐山林场范围之内,行政区划应以政府文件为准,被告提供的行政区划图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俊军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张晶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