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4月1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4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2008年12月23日曾提起过诉讼,要求离婚,2009年4月22日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在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2年多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其婚前、婚后财产5万元;3、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4150元、继续治疗费1万元;4、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应如何归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应否支持。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25日秦XX出具的证言一份。秦XX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又是原告的姑夫,秦某甲原来没有病,结婚2年后得的病。2、2009年2月16日宋XX出具的证言一份。3、2009年2月26日秦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4、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被告秦某甲在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19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08年、2009年间多次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精神分裂症。花去医疗费1560.8元。5、2007年12月1日中铁二局医院妇科刘医生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某在该医院做妇科手术花医疗费2200元。6、住院费用补助记录表两张和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00多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称无论如何也不和被告过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6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证人身份不祥,没有医生的姓名,也没有医院公章,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无子女。结婚二年后被告秦某甲得了精神分裂症,两次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3日原告曾提起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同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老式柜一个、小长桌一个、条几柜一组、挂衣柜一个、大椅子六把、小凳子四个、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好转,双方较长时间分居,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掌管财产5万元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支付今后治疗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患病是在婚后2年,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6000元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予被告秦某甲6000元的经济帮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李某永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