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院医疗处副主任。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以下简称一五四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正刚,被告一五四医院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汽车维修站内维修汽车时,被砸伤右腿、右脚,随即被人送至被告处外三科救治。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124天,于2008年3月5日出院。原告身体有两处受伤,即右膝关节后侧软组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但被告却漏诊一处,直到住院后的第119天,即2008年2月19日,被告才诊断出原告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并延误治疗。导致原告抗感染能力下降,肌肉坏肉,踝关节畸形。由于被告对原告右膝关节后侧软组织损伤并血管神经损伤治疗行为的过错,导致该处伤口多次感染,多次手术。最后不得不将几乎全部小腿肌肉不断切除,治疗完全失败,并导致右小腿骨纤维异常增殖的产生,踝关节畸形等多种并发症。在原告出院前,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及亲属隐瞒治疗效果,声称已治好。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出院后,发现未治愈,于3月10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67天,在该院花费x.72元医疗费,该费用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增加的费用。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伤残是被告违约诊疗行为造成的主要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一五四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被查出右足骨折的时间是在2008年2月19日,从原告知道右足骨折之日起被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一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具有一定过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告漏诊原告右足骨折的原因之一是原告没有及时告知病情,原告在住院长达3个月零6天之后,才向主治医生说右足疼痛,致使延误治疗,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医嘱适当地进行锻炼,反而活动量过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汽车维修站内维修汽车时,因右膝部砸伤,入住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入院检查右大腿下端外侧皮肤可见一长约10cm挫裂伤口,内侧可见两处长约2cm皮肤挫裂伤口,伤口偶活动性出血,入院诊断右膝关节后侧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于入院当日手术探查发现右膝关节两处挫裂伤相通,股骨髁下方骨膜剥离,乆动,静脉损伤,腓深神经轻度损伤,腓总神经未见断裂,但有明显挫伤。于2007年11月3日行右小腿筋膜切开减压,膝关节伤口拆线引流术,于2007年11月29日行坏死组织清创术,2008年1月15日行植皮术。2008年2月19日右足X线检查,原告右足第4、5跖骨骨折,至2008年3月5日出院。一五四医院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后侧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小腿肌肉坏死;3、右足第4.5跖骨骨折。原告庞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疗,2008年3月18日手术行右足第4.5跖骨陈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跟腱延长+屈趾肌腱延长+屈趾肌腱松解术,术中见第4.5跖骨陈旧骨折,折段权错位,折段有大量骨痂分别用克氏针内固定。同年4月3日出院花医药费7689.51元,2008年5月21日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医药费x.91元,同年7月2日出院。一五四医院门诊票据155元。洛阳正骨医院医药费1098.3元,以上合计医药费x.72元。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庞某某伤残为六级。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一五四医院在为患者庞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患者及家人沟通不充分,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及其右足第4、5跖骨骨折漏诊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患者庞某某的右下肢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1年5月1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院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庞某某的右下肢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失行为的参与度在30%左右较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洛阳正骨医院医药费x.9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总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某某入住被告一五四医院,被告方应向患者提供及时、周到的医疗服务,但因为被告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及时检查出原告右足第4、5跖骨骨折,造成原告方又到洛阳正骨医院重新进行手术治疗,增加原告方经济负担。经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在为庞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患者及其家人沟通不充分,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及其右足第4、5跖骨骨折漏诊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庞某某的右下肢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过失行为参与度在30%左右较妥,因此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按7:3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赔偿诉讼时效一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知道被告对其伤情漏诊时,一直找被告方进行协商未果,并起诉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漏诊项目,住院天数应从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开始到出院计算为准计66天。因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信阳市,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原告医药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66天=3115元、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误工费171天(从3月10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至8月30日)×(x元÷365)=8073元、交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50%×20年=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总计x.92元。被告一五四医院承担x.92元的30%即x元。由于被告方漏诊给原告方精神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准,以上两项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3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2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