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子云,天津市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特别授权)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眭某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嘉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以下简称毅强铸造厂)承付双倍返还定金x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返还预付货款x元,并付自2005年6月15日至返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判令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上诉人眭某与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x-F型配重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2.9万元,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2005年6月14日,上诉人眭某向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汇付定金20万元。2008年7月17日,上诉人眭某向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发出律师函,催告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未按律师函履行交货义务。2008年9月3日,上诉人眭某再次发出律师函催告发货,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仍未履行义务。2008年10月24日,上诉人眭某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08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毅强铸造厂提起反诉,认为上诉人眭某在签订合同三年多未联系被上诉人并前来验收提货,已经构成违约,要求上诉人眭某承担不按时提货给己方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将原告(反诉被告)眭某支付的20万元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眭某;二、驳回原告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眭某负担3650元,被告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负担3650元;反诉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负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8日以郴检民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嘉禾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嘉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二、由原审被告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返还原审原告眭某的货款计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本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眭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各负担3650元;反诉受理费2506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负担。上诉人眭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一次性返还上诉人眭某货款12万元整。此款于2010年12月15日前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一次性交至法院。
二、前款项由上诉人眭某提交天津市地质勘察院出具与本案无关的证明后,由法院转交至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袁家毅强铸造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为1866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933元。
四、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