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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廖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学东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李华、被告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仅两个月后,便于2005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李立,由于婚前基础不牢,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并曾几次协议离婚,后因各种原因致使未成。2009年11月,原告起诉到嘉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从被告将东西搬出去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一半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廖XX辩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13日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仍然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添置了下列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在被告处)、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付、柜子一组(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言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仍然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义务,小孩抚养原告愿意随其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李立随原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在各方的归各方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X随原告抚养生活,由被告廖XX负担李立生活费、教育费每月400元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分割: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付、柜子一组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钦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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