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成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略)事务所(略),系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李XX的代理人肖某某、雷波、被告肖XX的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一辆无牌农用车在嘉禾县X镇老供电所门口路段倒车时,农用车右手轮将原告双腿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尔后被送往嘉禾县中医院诊治,后经嘉禾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由于医院的医药费较高,双方协商转至“肖某特色烧伤外科”住院治疗,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在嘉禾县中医院及“肖某特色烧伤科”部分医药费,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应属于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及应赔偿原告的伙食、营养、交通、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费共计人民币x.68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579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x.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5、本案的受理等费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请求依法驳回。2、被告肖XX没有与被告协商将原告转至肖某特色烧伤外科进行治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XX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肖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李XX的伤情已构成5级伤残。4、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5、出院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李XX到肖某特色烧伤外科治疗的情况。6、对证人肖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协商到肖某特色烧伤外科治疗的事实。7、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李XX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代理人雷鹏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3级伤残,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过程中没有使用科学手段如机电图,对原告李XX右下肢痿缩的情况进行鉴定。对证据5出院证明书,认为该院没有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该院没有相关治疗外科的资质没有注院的相关病历。对证据6调查笔录,认为证人肖XX没有出庭作证,被告肖XX没有参与协商过程。对证据7中司法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肖某特色外科医院出具的x多元医疗费,要结合出院诊断证明。另外医疗发票中有三张没有公章,不知是那个单位出具。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法医鉴定书,被告代理人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法医鉴定书的依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5出院证明书,证实了原告在肖某特色烧伤外科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对证人肖XX的调查笔录,虽然证人肖XX没有出庭作证,但该笔录拟证实原告到肖某特色外科治疗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事实与被告自愿支付了原告在该外科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相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但对其中没有公章及收款单位的五张票据(金额为2279元)不予确认。
被告肖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11时30分,被告肖XX驾驶一辆无牌农用车在嘉禾县肖某供电所路段倒车时,无牌用车右后轮将车后行车的原告李XX双腿碾伤。该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原、被告协商转到“肖某特色烧伤外科”住院治疗333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其伤情经郴州市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肖XX在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拒不同意负担剩余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原告李XX碾伤,致其5级伤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李XX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次要责任(30%)。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包含:1、医疗费x元(x元-x元)。2、护理费x.3元(341×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29元(341×12元。4、营养费3410元(341×10元)。5、残疾赔偿金x.5元(4512.5×5年×60%)。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8元。此外,因原告年龄为78岁,属无劳动能力人,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损失不再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赔偿原告李XX因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8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的70%即x.9元,余款由原告李XX自负,本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负担1022元,由原告李XX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华滨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学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产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三)项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