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曹村X组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等252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宋某。
诉讼代表人宋某。
诉讼代表人宋某。
诉讼代表人宋某。
宋某、宋某、宋某、宋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宋某。
被告宋某。
被告宋某。
被告宋某。
被告宋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西安市长安某家具厂。
原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曹村X组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等252名村民诉被告王某甲、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王某乙、西安市长安某家具厂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某甲、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王某乙与被告西安市长安某家具厂签订土地租某协议一份,将曹村X组的5.8亩农用耕地租某给被告西安市长安某家具厂,允许其在该宗土地上设置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用来生产家具。该协议未经村X村民会议同意,仅诸被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且该协议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请:1、确认被告所签的土地租某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耕地6.5亩;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曹村X组(甲方)与西安市长安某家具厂(乙方)签订土地租某协议,协议约定将甲方集体所有建设用地5.8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租某给乙方,租某50年,乙方有权自主经营并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经营,不得污染环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租某、租某届满后的财物处理方式等。协议后有甲方代表王某甲、宋某、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王某乙签名摁印;乙方西安市长安某家具厂盖章,法人代表张伟摁章;监证机关刘璇签字,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曹村村民委员会摁章;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摁章。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18日宋某、宋某、宋某、宋某以曹村X村民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发布公告于2011年8月25日在曹村X组核查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但曹村X村民对此有争议,致核查工作无法进行。嗣后法院多次同宋某、宋某、宋某、宋某等人协商核查事宜,宋某等以村民外出打工、干部选举等各种理由强调困难致核查工作无进展。2012年3月22日宋某、宋某等表示愿配合核查工作。法院遂发公告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核查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经核查,曹村X村民人数未达法定人数,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曹村X村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轩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人民陪审员马钊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