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百合花园小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高某某将李XX的头部打伤。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X的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百合花园小区做保安,2008年11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高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李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李XX的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16日入院,2008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1天。被害人李XX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057.88元,交通费人民币494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共计人民币8546.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刘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交通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人民币6057.88元、交通费人民币49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酌情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通讯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