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二七区富发饼业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刚,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被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某彬,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刚,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有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陆续发出多批货物,货款共计x元,其中返货部分价值86元,抵消返货后,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付款x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委托贾某某携货款x元向原告支付,被告贾某某依李某某的委托将该部分货款交付给了原告。2009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将货款x元交给贾某某,委托其将货款交予原告,但被告贾某某至今未将该笔货款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某某称对证据不知情;2、李某某身份证、证明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及其将货款x元交给被告贾某某,委托贾某某将货款交付原告。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明中原告是否收到货款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贾某某对李某某身份证不清楚,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该笔货款我分两次委托被告贾某某交付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原告、被告贾某某质证意见:被告贾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将货款通过被告贾某某让其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辩称:货款我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贾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执照、李某某身份证、证明一份及收据两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明两份,只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长期向被告李某某供货,被告贾某某系郑州市万客来市场的汽车运输户。原告供给被告李某某的货由被告贾某某运输。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陆续发货,其货款由被告李某某交予被告贾某某,委托其交付原告。2009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将应付给原告的x元货款交予被告贾某某,委托其交付给原告。被告贾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证明。后被告贾某某未将此笔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某某将x元货款交予被告贾某某,委托其付给原告。二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生意来往,该笔货款我分两次委托被告贾某某让其交付给原告”的辩解,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抗辩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交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