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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1岁。户籍洛阳市X村X组。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11年10月25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明X(已判刑)、韩德X(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剪钳、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韩德X的豫x号昌河牌面包车,到嵩县X村后坡上的移动通信基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瓶连接线四段共计28米,造成附近2750余户手机用户信号中断6小时。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连接线价值2470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明X、韩德X供述,证人苏某、王某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瓶连接线,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梁庆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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