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人,务农,现住××市X村。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孩××。由于性格差异大,缺乏感情基础,二人经常吵架。2009年底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小孩考虑不愿离婚。2010年7月4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闹事,还砸坏许多东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二人是夫妻。
证据二、××镇X村X年2月22日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损害原告的财物;
证据三、送货单,欲证实被告损坏原告的财物及价值;
证据四、证明单,欲证实被告损坏原告的财物及价值;
证据五、××镇X村X年3月20日的证明,欲证实被告在2010年2月后,将女儿交给原告父母,一直未管。
被告刘××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房产证,欲证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和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竹山桥镇X村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四,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被告损坏原告的物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4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小孩出生后未满周岁,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后因婆媳关系不融洽,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与其弟陈××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28.3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婆媳关系不融洽,发生了吵闹,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理解,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