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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孙某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被告杨某甲,男,48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X路信房集团4#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杨某甲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孙某亮撞倒致伤,孙某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亮、杨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杨某甲驾驶的系王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审理此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X号)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的责任;

2.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孙某亮已经死亡且户口已注销;

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固始县X乡X村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固始县殡仪馆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某亮已火化;

杨某甲的驾驶证、豫x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杨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杨某甲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孙某亮撞倒致伤,孙某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甲、死者孙某亮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系王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死者孙某亮之子。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为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20年=x元。

丧葬费为x元(2009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x.5元。

三、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杨某甲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孙某亮死亡,原告作为孙某亮的子女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x元。对剩余部分x.5元,因被告杨某甲所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为9909.3元,被告杨某甲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909.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1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履行办法: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霍&x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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