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借原告王某x元,并出具借条,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王某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
审判员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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