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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上午10时某,被告人齐某在嵩县城开往饭坡的公交车上,在饭坡车站乘尚某下车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尚某裤子后口袋划开,盗走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216元。当即被尚某发现,齐某将钱包退归失主并挣脱逃跑,后被群众抓获,扭送至饭坡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陈述,证人时某、房某、杨某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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