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全某,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李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谭某与被某李某文、第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星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全某、被某李某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入股承建周某志承包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在广西崇左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工程,其中原告出资23万元(其中现金21.7万元,木板折款1.3万元),李某某出资10万元,被某出资166万元。后因意见不合,三人经协商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和李某某自愿退出工程,被某同意将33万元本金归还原告和李某某,并同意支付33万元本金自入股之日起至被某还清33万元止的利息及9万元补偿费给原告和李某某。其中,被某应归还原告23万元本金,应支付23万元本金自原告入股之日起至被某还清23万元止的利息及6万元补偿费(按9万元乘以原告的出资比例计算)给原告。之后被某已分多次将部分的本金归还原告,尚欠3.7万元本金、利息3.4924万元(利息计算:从2005年6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月利率0.619%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及6万元补偿费未支付给原告,三项共计15.692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某还款,被某都承诺待工程结算时再支付给原告,现工程早已经结算清楚,但被某并没有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某归还原告本金3.7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4924万元及补偿费6万元,三项共计13.1924万元。
原告谭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9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出资23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并已退股,双方约定被某支付6万元补偿款及本金利息给原告,至今被某已经归还16.8万元;
2、港北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催被某还款,并于2010年5月14日向港北法院起诉被某及周某志支付欠款,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被某李某文辩称,被某已经归还了原告21.7万元本金,木板折款1.3万元当时周某志写有借条给原告,所以该款与本案无关。这笔款中的20万元实际是谭某健拿房屋去信用社贷款给原告,原告转借给被某,是被某代谭某健还款付息,而且现在利息已经还清了。关于补偿费的问题,6万元补偿款被某已经给了,但是当时没有写有收条,原、被某、第三人及谭某健都在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是2006年2月底前全某付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李某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原件六张,证实原告收到被某归还的入股本金21.8万元;
2、利息凭证原件四张,证实利息已由被某代原告支付。
第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某已经付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7万元;利息在还清款前也已经全某付清了;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2月底前还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港北法院受理通知书看不出是由于本案欠款而提起的诉讼,即使是由于本案欠款在港北法院提起诉讼,港北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诉讼时效也已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某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2007年6月5日、2006年5月20日的收条不是原告签名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是真实的,但被某归还了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6月共同入股承建广西崇左市丽江水厂工程,其中原告出资23万元(其中现金21.7万元,木板折款1.3万元),李某某出资10万元,被某出资166万元。后因意见不合,原告和李某某自愿退伙,三人经协商后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原告和李某某)退股后,由甲方(即被某)付给乙方的补偿费玖万元;二、乙方原入股33万元资金应付的利息,从入股之日起,该付的利息由甲方全某承担,并负责归还给乙方本金33万元后终止;三、乙方入股本金31.7万元(除模板款1.3万元外),补偿费9万元,两项合计40.7万元,甲方必须在二00六年二月底前(农历)全某付清给乙方,如到期不能付清的,甲方愿意将自有一台钩机拍卖偿还。••••••”等内容。被某于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13日、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6月5日、2007年6月2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0.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10.3万元,共还款21.8万元,余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某及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即2006年2月底前(农历)付清。虽然被某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但原告是2012年2月提起诉讼。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某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某归还原告本金3.7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4924万元及补偿费6万元,三项共计13.192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星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