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X路中段北。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冯某驾驶冀x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某、电动自行车受某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尺骨骨折;2、右眼眶骨折;、右额及面部皮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时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后不再给付,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项费用共计12478.7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实际赔偿8978.7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冯某负次要责任,垫付的3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应按农民收入计算,交通费原告无票据,请酌情确定,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在301省道永和乡X村路段,被告冯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陈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部分受某,陈某受某的交通事故。陈某受某后先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入住安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881.7元。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75元。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右额及面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冯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050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冀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安阳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冀x号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按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对原告请求的误某、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请求的其他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0817.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冯某垫付的3500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陈某评估费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某费58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人民陪审员安勇
人民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霞
原告受某
一、医疗费3456.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
三、营某10元×14=140元
四、误某59.9元/天×90天=5391元
五、护理费30元×14=420元
六、交通费150元
七、电动车损失1050元
八、评估费100元